对于“现实危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安全生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用有关设施或者设施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准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实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首要条件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公告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提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手段,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公告应当使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可见,《安全生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现实危险”,具备以下两个特点:其一,“隐患前置”,即先有“重大事故隐患”,后有“现实危险”。这里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一般是指风险和整改困难程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肯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原因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单位自己很难排除的隐患。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18条的规定,有关行业、范围“重大事故隐患”的断定标准,由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拟定。其二,“监管先行”,一般先由负有应对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事故隐患作出相应决定。
2.“危险”的定义怎么样认定,理论上虽然争论不休、莫衷一是,但还是可以大致概括出两个共识:其一,“现实危险”是对犯罪客体,即生产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构成了真的的、实在的、火烧眉毛的或者高度危急的危险。这种危险强烈危及生产安全,以致实害结果,即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紧急后果,几乎确定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紧急后果之所以没发生,是由于某种介人原因,如准时有效的救援等所致使的。换言之,知道状况的人一般会觉得,假如发生事故,是理所当然、并不意料之外的,假如没发生事故,反而带有某种运势、侥幸成分。其二,“现实危险”与实害结果一样,是“风险社会的结果”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现实危险”既是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问题,应当依据证据状况和案件特征,从行业属性、行为对象、违规行为紧急程度等不同方面,综合判断。
3.“现实危险”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等的规定,由公诉机关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严格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的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突出“现实危险”作为危险作业罪的结果要件地位,防止“现实危险”抽象危险化,防止将本罪变相作为行为犯,防止把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一律等同于“现实危险”。以本条第2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用有关设施、设施、场合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手段,而拒不实行的”为例,该项主要参照了《安全生产法》第70条第1款。可以觉得,《安全生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拒不实行”与“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两个独立条件,拒不实行有关监管需要,并不当然构本钱罪。只有因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现实危险,被依法责令整改,又拒不实行的,才符合本罪的构成条件。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